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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1月份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3年4月10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共同出钱购买了一套住房(位于栲胶厂内,面积80平方米,正在建修当中)。因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发生矛盾,本该早应离婚,但原告考虑到半路夫妻不容易,走到一起是一种缘分,加上年事己高,能相处下去就相处下去。但是被告以原告多次宽恕被告为资本,依旧一如既往的在家吵闹,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事是被告出轨,就为这事还闹到派出所去过。原告患有严重脑血栓、高血脂、高血压等疾病,由于被告在家掌管经济,没钱看病,只等病情复发时才去医院买些药物来维持基本病情,原告经常头痛、头晕倒床一、两天,被告根本不管原告的死活,不闻、不问就向陌生人一样,原告过着度日如年的生活。因感情实在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无法维持下去。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一人一半(共同的存款、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汪**未到庭质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

庭审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结婚证、身份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1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相识恋爱,同年9月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4月10日,双方在石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2015年10月8日,原告马**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同居结婚多年,虽然夫妻生活中发生过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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