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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02年二人相识同居在一起,2004年3月双方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女余昕燃。由于女儿的出生家庭经济拮据,被告不思进取,整天游手好闲,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迫于生计原告只好外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自2013年9月26日原告外出打工后便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也互不联系往来,故原告只好于2013年10月14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经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双方仍无联系往来,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又于2014年6月26日继续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次诉讼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仍然长期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彻底破坏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是有其名无其实,故只好依法再次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昕燃归女方抚养,由男方按每月500元给付女儿从现在至成为独立生活为止的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泉县城关镇农光村五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面积119平面米,及房屋侧边购买的地基一块14米长,宽13米价值12万元要求共同分割;4、因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本人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小孩抚养问题,至于宅基地,那只属于房屋的院落。不同意离婚的理由:1、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结婚;2、小孩出生后,生活拮据,被告远赴浙江打工挣钱,此后又到山西冒着生命危险在媒窖开车打工挣钱,这些都是事实,原告生病做手术我整日整夜在床前鞍前马后,照顾原告就忘记了?3、孩子许多年来没有妈妈的关怀照顾,被告一人又当爹来又当娘的将她一人照顾至今;4、正当日子好转时原告自己的过错,不安于现状,在本县城零时工作时与一名己婚咸阳籍男子穆*军长期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和被告的良苦用心及牺牲,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争吵属实,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不住外界的诱惑,寻找各种借口要求离婚。被告是一个残疾人,从无到有一路艰辛建立了自己的家园,一切来之不易,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都遭到拒绝。现女儿余**尚未成年,父母离婚对子女没什么好处,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如果坚持离婚,被告只能无可奈可同意离婚,但是离婚的过错责任会部在原告。充分保护好没有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下请求公正判决:1、女儿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一次性付给18万元;2、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法律过错方少分或不分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3、银行存款一半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5、由原告赔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误工费、咨询费、交通费用。具体款项为:贷款62000元、外欠款3000元、抚养费18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寻找她所用的误工费、咨询费、交通费3万元,赔偿共计475000元。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给予公平判决为盼。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石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石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3、2012年石**法院立案表、起诉状、撤诉笔录;4、村委会证明;5、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调解。

关于本案焦点,被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2、租房协议二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时间上及租房用途不明。

庭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此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三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租房协议二份有异议,此证据与案件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石泉县城关镇农光村五组村民,2002年两人恋爱同居,2004年3月原、被告二人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夫妻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女余昕燃(现城关二小四年级学生)。自有小孩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分别逐年不定期外出打工,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原、被告先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架,经村及石泉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报警处理。2012年10月,原告在与异性交往过程中关系暧昧,双方时常为家事发生矛盾。原告常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外出,后又回到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30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打架,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6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仍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直到现在。2015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被告坚持女儿随自己生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费:债务、抚养、其他损失费:共同财产原告有过错少分或不分。经调解双方各持意见。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石泉县城关镇农光村五组自己购买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三间及一块长14米,宽13米的宅基地一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自2002年恋爱同居后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女余昕燃。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隔阂。为改变生活拮据的情况,原、被告分别逐年不定期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期间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数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均驳回了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仍坚持离婚诉讼,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子女随谁生话应有利对子女抚养教育有利,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给付子女一定抚育费。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之间所欠共同债务的有效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笫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张*与余*离婚。

女儿余某某由余**抚养,张*每月给付余某某抚养费500元直到18周岁止(每年12月底付清)。

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及地基长14米、宽13米,归余**所有。

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自行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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