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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岚**民法院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成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在岚皋县原花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邹*。婚后,被告每年正月初六即外出务工,腊月底方才回家。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及公婆,夫妻关系尚好。自2010年开始,被告听信算命先生原告会离婚的迷信言论,限制支付家里生活费,并且对原告也逐渐冷淡。2014年正月,由于无法负担孩子上学费用及家庭生活开支,原告也开始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后聚少离多,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和信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原告以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已于原告核对无异),证明了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告为婚生子邹*的母亲,具有抚养资格。

三、结婚证复印件(已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5日在岚皋县花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是认识长达三年之久才结婚,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在家期间将孩子寄养在娘家,自己成日打麻将,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原告所说被告找算命先生算命的话也不是事实。另外在龙安村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及被告父母、姐姐、儿子等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10月1日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土地转包协议书,证明叶*甲买的赵**的房屋,但是叶*某又把这件房屋卖给张**,并用这笔卖房款修建了新房屋,所以新房屋有被告姐姐叶*甲的一份。

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日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汇款800.00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说不管家庭开支。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土地转包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庭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汇款凭证,来源真实,合法有效,经原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还有经济往来,本庭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9月5日在岚皋县原花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邹*。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及公婆,夫妻关系尚好。但随着夫妻双方聚少里多,沟通渐少,自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正月,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原告也开始外出务工,自此双方交流更少,但2014年原、被告双方之间仍有经济往来。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体贴,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于2003年结婚,直到2010年双方感情开始出现问题,在这长达7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后因为被告常年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双方沟通渐少,导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从而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二人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常年外出务工,究其原因是外出挣钱养家,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二人婚姻基础好,及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加强交流,增进感情,挽救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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