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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叶**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成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1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被告经常听信娘家人对于原告不利的言论,因此频繁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无法忍受长期生活在妻子的猜疑中,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共同外出务工,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与相处后,双方才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因为经济原因,原告一人外出务工,被告独自一人在家养育小孩。2015年3月原告还接被告及孩子去原告在北京务工的厂里玩,但原告并不像被告想象的那样热情,反而在共同生活期间屡次与被告发生争吵,甚至抛下被告及孩子,自己外出旅游。但被告认为孩子还年幼,且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原告能够回归现实,承担起作为父亲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二、岚皋县民政局开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三、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1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婚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被告独自一人在家养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在今年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体贴,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处与磨合后才走到了一起,其婚姻基础很好。原、被告二人2012年结婚,直到2014年双方感情还非常好。自2015年开始双方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系人之常情,考虑到二人婚姻基础好,及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加强交流,增进感情,挽救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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