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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叶**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成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取名佘某甲。2008年5月6日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两人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后因为家庭经济问题,被告外出务工,但工作不久便以挣不到钱为由回家,原告只得自己外出务工,故多方聚少离多,联系也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60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一起生活了十几年了,被告只有去年出去了的,原告这么多年出去回来,被告从来没有过问过她挣了多少钱,这么多年被告都是在家里照顾孩子,也尽到了自己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三、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取名佘某甲。2008年5月6日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两人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后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原告常年外出务工,故多方聚少离多,联系渐少,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600.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体贴,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生下一子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是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和磨合,才走到了一起,其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因为家庭经济原因以及原告常年外出务工,聚少离多,沟通渐少,导致双方在平时的家庭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系人之常情,考虑到二人婚姻基础好,及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加强交流,增进感情,挽救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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