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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岚**民法院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成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即2006年2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取名刘**。2009年8月25日双方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岚**法院以(2012)岚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还是互不往来,感情毫无改善。且自2011年后被告将原告身份证私自扣留,致使原告无法外出务工,只得闲置在家,没有收入。但被告自原告起诉离婚后,也从未对原告进行关心问候,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是婚生女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00元,到孩子年满18周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岚皋县民政局开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三、岚**法院(2012)岚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12年第一次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8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取名刘**。2009年8月25日双方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岚**法院以(2012)岚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体贴,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恋爱同居并生育一女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是经过了长时间的相处与磨合后才走到了一起,其婚姻基础很好。且原、被告婚后一直到2011年感情尚可,2012年原告因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打骂,导致感情不和为由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此被告对原告有了戒心,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与原告沟通、交流,双方感情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导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二人感情基础很好,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系人之常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各自消除内心隔阂,积极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性的。考虑到二人婚姻基础好,及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加强交流,增进感情,挽救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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