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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被告2000年2月被告还在服兵役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被告复员后订婚。2002年1月7日原、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被告被安置在商**街中学工作,双方婚后关系一般。2002年10月10日生一女孩李*女,照管孩子期间,被告因原告给孩子喂奶、喂药不卫生的习惯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还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06年被告家人发现被告举止异常,2007年元月被告之父携带被告前往西安大雁塔精神病院检查,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3个月后回家,2009年9月又去该院治疗3个月。2011年5月去西安**医院诊治。2011年7月被告病发时,曾殴打原告。2012年3月被告之父携带被告去西**医院做手术治疗。2013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有嫁妆衣柜1个,大音响1对,VCD1台,被子2床,太空被2床,床单2条,被罩2条,网套2个。2010年10月,被告之父给原被告在商州区天骄国际住宅小区购买住房1套(3单元5楼1号)面积约110平方米,总房款是285278元,已交205278元,房款中有原告借款出资1万元,被告工资4万元,其余款均由被告之父母借款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共同生活10余年并生育有孩子,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影响了夫妻感情,此后病情久治不愈,导致原告外出不归,夫妻分居生活已逾2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准许。扶养孩子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原告诉请孩子由原告扶养,因被告是精神病患者,原告是孩子的唯一监护人,理应由原告扶养孩子,但鉴于原告外出后孩子一直由其祖父母照管,已与孩子之间建立了感情的实际,加之审理中被告之父为被告代为扶养孩子要求强烈(表示其身体健康状况及经济能力承受均有能力扶养孩子,被告李*有工资收入,李*之父也有工资),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孩子宜由被告法定监护人代为被告扶养,因此原告要求扶养孩子的请求不能支持,但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婚前各自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因购买的住宅房1套属一个整体不宜分割,归李*所有,原告在其中的份额3万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商**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离婚;二、女孩李*女由被告李*之父李*父代为李*扶养;三、原告嫁妆衣柜1个,大音响1对,VCD1台,被子2床,太空被2床,床单2条,被罩2条,网套2个归被告所有;四、天骄国际住宅小区3单元5楼1号住宅房1套其中有原告份额3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的孩子的抚养费;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未经变更监护人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受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离婚案件违法;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婚姻法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但是原审法院未经调解,且在对方未提交感情破裂证据的情况下便判决离婚。3、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社会效果。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进行了多次调解,实在调解不成才最终判决离婚;2、是否判决离婚要按照法律规定来看,实在过不到一起在一起也不行。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法定代理人李*父在上诉中提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审在没有变更监护人的情况下受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程序违法。但本院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是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本案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故该条法律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此外,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李*的父亲李*父列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亦是为了帮助案件当事人李*更好的陈述其观点,维护其权益,该种做法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未变更监护人的前提下受理并审理该起离婚纠纷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该起离婚纠纷过程中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实际上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就曾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李*离婚,综合该离婚纠纷整体来看,一审法院并非未作调解工作,故其称一审法院未经调解,径行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经查,对于双方婚后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以及王某某与李*分居超过两年以上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认可,且婚姻一方王某某多次坚决表明不可能与李*再在一起生活,而且法院在驳回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的离婚诉讼后,虽经李*及其家人对双方婚姻进行努力挽回,王某某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并判处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判处王某某与李*离婚,没有考虑到家庭实际情况及社会效果,本院认为,无论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解除,都应当遵循自主自愿原则,不能以婚姻之外的事由来限制婚姻自主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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