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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于1995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1995年10月1日,双方在镇坪县城关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锁事争吵打闹,被告遂于2003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有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子女自行决定;3、被告补偿原告抚养子女的经济损失11万元。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证人付祖兵(系镇坪县钟宝镇旧城村村支书)证言证实,方某某没有在该村居住,该村也没有方某某这个人。

2、证人方**(系被告方某某之父)证言证实,方某某系方**之女,何某甲是他的女婿。婚后,方某某未和其父母共同生活,现方某某外出打工已有十余年,没有和方**夫妇联系,不知道她现在何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中向本院提供被告住址经查被告未在此住址居住,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本院也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必须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姓名和住址必须明确。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住址查无此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甲对被告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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