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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3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双方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女。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王*某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负气到西安打工,期间孩子由王*某及其父母照顾。2014年2月7日,陈某某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6月10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女由被告扶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日产尼桑小轿车一辆,原告要求分得3万元;4、共同存款均分。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辆嘉陵踏板摩托车、一套洗浴洁具,被告王*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日产尼桑小轿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共同债务有:为购车借款8万元,其中借王*某姐夫丁建4万元,借王*某姐夫翁*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8个月即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王*某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陈某某遇到打架就离家出走,夫妻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陈某某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做调解工作陈某某撤诉。原告再次起诉,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王*某表示愿意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尼桑日产轿车一辆,因购买该车时外借8万元借款,综合考虑决定将汽车判归王*某所有,同时8万元债务由王*某承担。婚生女儿王*女几年来一直跟随王*某及其父母生活,由王*某的父母照顾较多,与王*某及其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孩子由王*某扶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由陈某某每月支付300元。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女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三、原告陈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嘉陵踏板摩托车一辆、洗浴洁具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日产尼桑小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由王*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第四条,依法改判为“夫妻共同财产日产尼桑小轿车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支付上诉人4万元”,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8万元购买日产尼桑小轿车错误,实际上买车并未借款,且借款8万元不实,债权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一审时上诉人要求查询王某某卡号为6228482956128686764银行卡现金流动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查询,而买车款便是从该张银行卡打出;3、双方没有借款买车,就应当判处王某某支付上诉人车价款的一半。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正确;2、一审开庭时债权人因有事不在家,未能出庭,但提供了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且债权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3、关于银行存款的账务查询,商**院已经全部进行了查询,但双方在银行均无存款;4、原审法院将财产和债务都判决给被上诉人,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相处双方矛盾。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向法院提交有王某某签字的在庆通汽车销售通过银行卡支付7.1万元的消费存根,证明王某某并非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车辆,王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是将借来的钱存入该账户购买车辆。后陈某某申请法院查询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956128686764资金往来情况。经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询该账户及该账户2013年全年的交易明细清单,该账户现已换号为6228482958274975579,户主为王某某,该账户并未显示存入王某某声称于2013年12月16日及2013年12月20日各借4万元共计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借款存入该账户的记录,该账户2013年最大单笔存入款项仅1万元,而该账户于2013年12月28日支出7.1万元,与陈某某提交法院的王某某在庆通汽车销售消费7.1万元的消费存根时间、金额以及该存根所能显示的银行卡账号数字相同。陈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声称借钱买车的事实不成立,王某某说话前后矛盾,做假账。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对以上二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二审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王某某主张为购车借款8万元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难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王某某主张的为购买车辆借款8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查明的本案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陈某某,王某某二人所购买的车辆为日产尼桑小轿车,车牌号为陕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论在婚姻关系的缔结、存续和解除期间,婚姻关系的双方均应以诚信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事务。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购买车辆并未借款,王某某所称的8万元借款不属实,经查,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于2013年12月16日借款4万元和2013年12月20日借款4万元借条两张,以证实为购买车辆借款8万元,但是该借款均为向其主要亲属借款,而且借款数额高于购车款,完全靠借钱购车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同时,陈某某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在庆通汽车销售支出7.1万元并有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支付存根显示购车款来源于银行账号6228482956128686764的转账支出,该账号为王某某所有,且该账号于2013年并无王某某所称8万元的存入记录,王某某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张的8万元购车借款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8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借款8万元购买车辆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应分得共同财产日产尼桑小轿车相应份额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未予分配不当。该车辆一直由王某某使用,离婚后可分其给所有,继续使用,但应给陈某某相应份额补偿。鉴于该车购买时花费7.1万元,至今使用已近两年,故酌情支付给陈某某2万元份额为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维持第一、二、三项;

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陕某某的日产尼桑小轿车一辆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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