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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某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在河南省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9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田**,2010年9月27日生育次女田*某,2013年4月2日生育三女田*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人格,干涉原告与他人正常交往,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广佛镇集镇从他人处购买有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后又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二层。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大女儿田**由原告直接抚养,二女儿田*某和小女儿田*某由被告直接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二间四层楼房一栋,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恩爱有加不存在性格不合,被告也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有时候,双方是为教育孩子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由被告父母出资,原、被告没有出过一分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在河南省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9日在平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田甲*,2010年9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田乙*,2013年4月2日生育三女取名田丙*。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2015年3月20日被告外出务工,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从他人处购买有二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后经加盖为二间四层,位于平利县广佛镇集镇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1年有余,且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过一些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冷静、理智的解决家庭矛盾,互相帮助和扶持,共同营建美好家园。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子女情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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