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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1993年8月15,在上竹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1日生育长子高*甲,1996年3月20日生育次女高*乙。婚后几年感情一般,1999年被告外出打工,断断续续回过几次家,自2009年以后再未回过家,没有给家中寄过钱,一无信件,二无电话联系,从此杳无音讯,似人间蒸发。被告从1996年起不给家中给生活费,19年来,仅凭原告一点微薄收入,维持母子三人的生活及小孩的学习费用。自1997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的婚姻权利,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二)、

(四)项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放弃被告给付未成年次女高*乙的教育抚养费的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明;3、上竹**村委会关于高某某一直未回家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5日在上竹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遗失),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4年4月1日,生育长子高*甲(现已成年,外出务工);1996年3月20日,生育次女高*乙(镇**学在校学生);被告自2009年外出至今未回过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女儿由原告教育抚养,并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亦较好。因自2009年被告自行离家务工,至今长达六年,期间未与原告保持联络亦未与原告同居生活。不尽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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