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某某与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冯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14日,汉族,居民。

屈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8日在神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屈*甲,2011年4月23日生育长子屈*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脾气不好,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曾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后经家庭成员调解和好。今年正月初八被告抛下两个子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维系之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屈*甲、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3、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在旬阳**神河支行100000.00元借款的50%即5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与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屈*某、被告冯某某、原、被告之女屈*甲、之子屈*乙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3、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屈XX、张XX、陈XX、屈XX的证言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

4、旬阳县**行客户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装修房屋共同向旬**商银行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8日在神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屈*甲,2011年4月23日生育长子屈*乙。双方婚后在西安东郊御锦城按揭购置93.1平方的房屋一套,房屋位置在御锦城11号楼2单元1401室,在2012年购买丰田卡罗拉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因装修房屋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和2015年1月13日向旬阳**神河支行借款二笔,共计金额10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养育一女一子,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正月离家至今未归,但不能就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修复和好之可能。另,双方自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