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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26日生育长子胡**,2005年5月18日生育次子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被告心胸狭窄,经常侮辱原告人格,打骂原告。被告诸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婚后财产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离婚。胡*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00元,婚后共建石板房屋一间半,原告无权分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1月相识恋爱。1992年6月同居生活。1993年4月26日生育长子胡**(已成年)。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8日生育次子胡**。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三年原告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2014年8月31日原告外出后,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原、被告在仁河口镇仁河口社区四组建土木结构石板房屋一间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胡*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胡*乙愿随被告生活。从尊重子女意愿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胡*乙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新建位于旬阳县仁河口镇社区四组房屋四间,经查明婚后建房一间半,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原告有权使用该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胡*乙由被告胡*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12月起至胡*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20日一次性给付;

三、婚后共建位于旬阳县仁河口镇仁河口社区四组石板房屋一间半,原告王某某有使用的权利;

四、原告王某某有探望胡**的权力,被告胡某某提供必要的便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5.0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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