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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03生育一子取名陈**,2007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同居较为草率,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酗酒好赌,原告本以为儿子出生被告会有所改观,但被告在儿子陈**出生后并未实际改变,2010年8月被告将原告左耳鼓膜打穿孔,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除给家里邮递过少量生活费外被告的打工收入均由被告挥霍殆尽。被告在2014年以需治疗椎间盘为由向石门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并未治病,将该笔贷款借给其胞弟10000.00元,花销了1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还给了石门信用社。综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陈*某离婚;2、儿子陈**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二万五千元和债权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审理,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与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恋关系,2003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现年12岁。2007年2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旬阳县神河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7月14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自原、被告同居生子直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历时5年之久,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婚前较为了解,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顾家、有家庭暴力,但却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夫妻之间债权债务的陈述因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不能查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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