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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与程**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索某某与被执行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索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程某某给付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程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索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剩余15000元子女抚养费及2015年5月18日以后的子女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索某某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执行人程某某予以负担。该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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