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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文化与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甲与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甲诉称:原告申*甲与被告柳*甲于1988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8日生一女孩申*丙。1991年1月16日生一男孩申*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5月2日被告在家人不知的情况下外出,原告多方寻找,至今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该证据证实原告申*甲与被告柳*甲1996年5月2日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山阳县**民委员会2015年8月31日证明1份。3、证人申*乙(系原告之子)证明材料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武*乙证明材料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武*甲证明材料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3、4、5份证据证实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被告辩称

被告柳*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柳*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因该证据系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所核发,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山阳县**民委员会2015年8月31日证明1份。3、证人申*乙(系原告之子)证明材料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武*乙证明材料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武*甲证明材料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第2至第5份证据与本院对柳*乙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对该第2至第5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调查被告柳*甲之兄柳*乙,柳*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柳*甲已外出多年,没有和家里联系,现在柳*甲下落不明。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柳*乙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该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甲与被告柳*甲于1988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8日生一女孩申*丙。1991年1月16日生一男孩申*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8年5月2日被告外出,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于2008年5月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申*甲与被告柳*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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