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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赵*甲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刘*甲招赘于赵*甲家中,4月30日在礼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儿刘*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刘*甲独断专行,有侮辱原告赵*甲及其家人的行为,还没有履行婚后将被告户口转入原告家中的约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刘*甲于2013年3月与原告赵*甲分居,回柞水县乾佑镇车家河村居住。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甲以其父母要见孩子为由将孩子刘*乙带回柞水县,2014年8月21日原告及其家人到柞水县接孩子回礼泉上学,刘*甲及其家人将孩子藏匿,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无法调和。原告赵*甲于2015年1月5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甲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诉。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四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赵*甲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刘*乙由赵*甲抚养,涉诉费用由被告刘*甲承担。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持有的结婚证一本;3、(2014)礼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4、人口登记卡一张;5、证人赵**、姜某某、石某某证言各一份;6、礼泉县阡东慧桥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7、礼泉县**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2009年4月30日,二人在礼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柞水县居住,2013年3月,原告赵**带孩子到礼泉县上学,逢年过节就带孩子回柞水生活,期间孩子还在柞水县上学两个月时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赵**在诉状中无故捏造事实,歪曲事实真相,依法无据,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刘*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刘*丙、焦某某、刘*丁、刘*魁、胡某某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甲对原告赵**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持有的结婚证一本均无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赵**、姜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赵**、姜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通过介绍相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礼泉县阡东慧桥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没有异议;对礼泉县阡东镇提戈村村委会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赵**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4月30日,二人在礼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儿刘*乙。结婚后,原告赵**与被告刘*甲回到柞水县,在县城党家湾租房居住,不定期到原告娘家礼泉县居住。2013年3月,原告赵**带孩子刘*乙到礼泉县阡东慧桥双语幼儿园上学,2014年7月,被告刘*甲把孩子接回柞水生活、学习,同年10月原告赵**把孩子带回礼泉县娘家上学。2015年元月,原告赵**在礼泉县起诉离婚,同月22日撤回起诉。婚后,原告刘*甲与父母亲共建两间两层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7月28日,原告赵**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赵**抚养,由被告刘*甲承担抚养费。

本院通过对原告赵**与被告刘*甲当庭出示证据的审查和质证意见,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赵**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原告持有的结婚证一本,能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事实;原告提供的孩子刘*乙在礼泉县阡东慧桥双语幼儿园上学的证明,能够证明孩子在阡东慧桥双语幼儿园上学的事实。被告刘*甲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被告刘*甲对原告赵**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赵**对刘*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因是证人与二人分别有亲戚关系;赵**庭审中陈述在柞水县城租房居住,不定期回娘家生活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婚姻状况事实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刘*甲在礼泉县登记结婚,后回到柞水县居住,不定期去礼泉县生活,夫妻感情较好,现二人在处理家庭琐事中产生分歧,原告赵**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刘*甲不同意离婚。原告赵**与被告刘*甲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出现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多沟通,共同建设美好生活。综上,原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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