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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1999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6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一男孩,取名王*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太差,相互了解时间甚少,原告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下与被告草率结婚。结婚以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整天对原告指手划脚,加之被告性格粗暴,为人处事一副无赖之徒的秉性,经常莫名其妙的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特别是在2010年8月,原告在外找工作期间,被告回家后没有找到原告,原告第二天回来后被告就对原告打骂,用钢管在原告的腰部、臀部猛打,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在长安县引镇医疗所治疗,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闻不问。原告对这种婚姻关系彻底绝望。原告曾三次向山**民法院起诉离婚,山**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13年10月及2014年9月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与被告实际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被告对孩子和原告仍然不闻不问,没有采取挽救这桩婚姻的任何措施和行动。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王*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将其打伤不属实,原告并无证据。原告说被告不照顾孩子不属实,是因为原告和别的男人在一起,被告没有办法照顾孩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2009年原告父亲樊**偷取了被告2万元钱,现如果原告或原告父亲、妹妹给被告写一张欠条,内容是原告父亲偷取被告的钱,被告就同意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出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山阳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277号、(2013)山民初字第00597号、(2014)山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三次向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王*乙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很长时间,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没有关心过自己,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4、樊**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四年多来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

庭审后,原告向法院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5、樊**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樊某某去西安后,王*乙就居住在樊**在西安的住处,原、被告就没有来往,孩子王*乙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

6、王*乙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证明2012年夏天之后其与原告樊某某一起住到樊**在西安的住处,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被告王*甲没有管过其学费和生活费。

7、任和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作为樊某某邻居,自2011年至今未见过王*甲来看过樊某某和王*乙,也没给过原告钱。

8、张**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张**和樊某某成为邻居至今,没见过王*甲看过樊某某和王*乙,也没给过她们钱。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结婚登记申请书、山阳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277号、(2013)山民初字第00597号、(2014)山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甲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3、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第一、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且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第二、两份调查笔录都有汪**参与。汪**是原、被告第三次诉讼离婚时被告的代理人,且两份调查笔录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分别有涂改痕迹,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要件。综上,对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4、对证据5樊仁发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被告对证人所说的从2012年到现在,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没管过孩子无异议,能证明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本院予以采信。

5、对证据6王*乙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虽然被告认为证人是未成年人,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有王*乙外公樊**在场,且被告对证人所陈述的2012年夏天后原告带着王*乙一直住在原告父亲樊**在西安住处,原、被告2012年分居生活,被告没有管过其生活费、学费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采信。

6、对证据7任和亮调查笔录,被告认为任和亮说的分居五六年不属实,应该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分居的,被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没出庭,其他无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采信。

7、对证据8张**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证人说的孩子王*乙上学时间不对,其他属实,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分居,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嫁妆。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王*乙一直随原告樊某某生活,庭审中,王*乙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父母之间的关系,并表明如果父母离婚后愿随其母亲樊某某生活。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之父樊**将其存款中二万元支取,要求原告及其父亲、妹妹向被告出示欠条,但原告、樊**均不认可有此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在一起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没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矛盾逐渐加深,特别是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缓和。2012年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一人带着孩子在外生活,被告也没有管过孩子。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及其父亲樊*发给其写一万元欠条,但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父亲樊*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否认取过被告王*甲钱,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法院为给被告和好机会三次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没有抓住机会,并且继续分居生活,对孩子不加照管,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要求原告为其出具一万元欠条,并由原告父亲、妹妹在欠条上签字作为同意离婚条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如有证据支持可另行诉讼解决,在本案中无法处理。2012年后原、被告孩子王*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有管过孩子,在庭审中孩子王*乙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庭审中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樊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王*乙随原告樊某某生活,抚养费由樊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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