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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能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给他介绍对象,但当时没有介绍成,后来他们双方有了联系,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基础。2009年10月21日,他们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了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上学花费问题,他们之间感情出现了裂痕。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任何音信,电话也联系不上。他和黄某某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了,他请求法庭判决解除他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他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在幼儿园全托期间的花费10000元。

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黄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2、镇安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正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能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夏**、李**、黄进主进行了调查,用于查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等情况。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人夏**、李**、黄进主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合议庭经过综合分析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三份证人笔录,证人夏**、李**、黄进主的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黄某某在木王镇长坪村亲戚家玩时与原告李某某相识。被告听说原告没有对象,便给原告介绍对象,但是当时没有介绍成。2008年2月,原告出门打工,在此期间双方有了联系。2008年8月,双方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镇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孩子。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为了她和前夫的孩子上学花费等问题发生了矛盾,婚姻感情基础出现裂痕。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没有被告任何线索。原告岳父从2012年以后就没有和被告黄某某取得任何联系。被告长期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返还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在幼儿园全托期间的花费10000元。本院对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到庭应诉。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镇安县木王镇长坪村三组的土木结构瓦房一间,被告无任何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未购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被告与前夫孩子的上学花费等问题发生了矛盾,致使本就基础薄弱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自2013年正月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孩子在幼儿园全托期间的花费100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位于镇安县木王镇长坪村三组的土木结构瓦房一间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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