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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属再婚,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5年2月6日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属再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返还其彩礼2万元,金银首饰7600元,手机衣服折现1万元,给被上诉人弟弟赊欠家具钱1万元,共计47600元的事实并未查清,而上诉人亦因结婚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望二审法院能查明此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离婚问题均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彩礼2万元,金银首饰0.76万元,手机衣服折现1万元,给被上诉人弟弟赊欠家具钱1万元,共计4.76万元。经查明,赊欠的家具钱系被上诉人弟弟结婚所用,并非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债务,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手机衣服折现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证言内容并无法说明该事实的客观存在。至于金银首饰,即便被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该财物,亦因其属双方缔结婚姻的赠与物,故可不予返还。而对于彩礼问题,上诉人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仅凭孤证无法认定该事实,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符合法定情形,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诉请并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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