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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延长县张家滩镇郝家窑科村举行婚礼。1994年1月24日在张家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郝*乙现已成年,2001年2月13日生次女郝*,延**二中学学生。2012年被告郝*甲在延长县张家滩镇做生意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而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经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因而起诉。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郝*乙、郝*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3、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郝**、郝*的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我并未殴打原告也未赌博。婚生女郝*乙现在上大学,婚生女郝*年龄尚小,需要人照顾,我不想耽误两个孩子的前途,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郝*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有债务的事实。

证人暴某某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郝*甲2013

年1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

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2015年10月10日本院与郝*的谈话笔录1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证人暴某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暴某某当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延长县张家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共生育二女,长女已成年,2001年2月13日生次女郝*,现延**二中学上学,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起,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斗殴,原告便带婚生女郝*乙、郝*在延长县张家滩镇与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延长县张**家窑科村砖窑3孔,位于延长县张家滩镇母生行政村郝家窑科村7.5亩苹果园,森科牌两轮摩托车1辆,原告张**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暴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显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年在外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起,原告独自在延长县张家滩镇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郝*一直随原告刘*甲生活,已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故婚生女郝*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郝*甲应承担婚生女郝*抚养费。原告提供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郝*甲所述的债务10000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有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和证人暴某某的当庭证言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郝*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郝*由原告张*甲抚养。被告郝*甲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延长县张**家窑科村砖窑3孔,位于延长县张家滩镇母生行政村郝家窑科村7.5亩苹果园,森科牌两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郝*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暴某某10000元由被告郝*甲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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