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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他与被告汪*相识不久,于1981年12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婚前相互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争吵、辱骂中渡过了几十年,致使双方正常生活无法沟通。被告无端猜测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多年来,被告经常在家里当两个女儿的面搬弄是非,使原告在两个女儿面前做父亲的形象受损,原告为解脱痛苦,曾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被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并未改善关系,2014年4月份再次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至7月份,原告因病先后两次住院,被告装作不知道,不理不睬,不闻不问。平时家庭生活中,不尽妻子义务,自己的衣服自己洗,饭后洗碗由原告承担,被告每月还让原告缴纳1000元生活费。原被告夫妻几十年来,感情一直不和,虽经法庭多次调解,但还是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婚姻;2、法庭调解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同年6月10日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4、收到条,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被告收到原告生活费95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证明夫妻关系不和;5、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生病住院,原告不护理,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6、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共同房产一处。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她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是存在的,虽有争吵,但双方没有在公众场合发生争吵或打骂,更没有做损害原告的名誉行为,因原告不善于与两个女儿沟通交流,父女感情有点疏远,但并不是她教唆的。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与她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她与原告至今在一块共同生活,原告虽然多次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其女儿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夫妻关系不和,也证明不了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尽了一定的家庭义务;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生病的治疗情况。被告出示的证据,虽然证言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汪*于1980年相识恋爱,1981年1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8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染,私下调取原告电话记录,引起原告不满,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相互谅解后和好,此后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在家庭生活中虽然也有争吵,但没有发生大的矛盾。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相互指责,发生争吵,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在一块共同生活,原告每月主动给被告1000元生活费,作为家庭开支。2015年6月份,原告生病,在西安住院治疗期间,由于女儿黄*在西安工作,母女商量,为了方便,故由其女儿护理。2015年8月18日,原告又提出被告没有改变脾气,仍然对其冷言冷语,并且在共同生活中收取其生活费,导致夫妻不和,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护理,不尽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伤害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相互指责,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在一块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每月主动给被告1000元生活费,证明原告能尽一定的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称其在西安住院治病期间,被告不护理,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女儿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并未影响原告的治疗,原告亦认可,故不能以此为由责备被告。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在家庭生活中相互指责,不能相互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均应予改正。婚姻关系的维持需要真诚相待,更需要相互扶持,多沟通、多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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