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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高**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89年1月5日生育长女高*,1990年6月27日生育次女高**(已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2年12月24日及2013年9月22日被告高**曾两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富县环城路有宅基地一院,其中包括平房三间及彩钢房七间,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被告高**的两次离婚诉讼和2014年初的打架事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马**主张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财产中的现金部分,因其未提供该现金现有数量及保存于何处等相关证据,且被告主张已全部花销,故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第九、十组证据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所涉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富县环城路宅基地一院,包括平房三间及彩钢房七间,本院将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依据第二组证据所主张的被告在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存在过错,应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所涉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和被告高**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平房三间归原告马**所有,彩钢房七间归被告高**所有,院子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150元,由被告高**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2、依法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及重新分担共同债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是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能够真实有效的反映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第三人长期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存在严重过错,在分配财产是应当给予被上诉人少分或者不分。一审法院没有能够查清上诉人长期遭受被上诉人家庭暴力的事实,从而也没有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分配财产。二、一审法院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院子时分配不明,导致现实生活中使用不能,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清晰分配。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未能依法查清相关事实,从而导致了对上诉人严重不公的情况。四、一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青苗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弱者的基本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查清核实,酌情分配,以保护上诉人最低等生活保障。

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高**证明09年到10年,大概是其孩子上幼儿园的时候,被上诉人带其妻子出走,导致其与妻子离婚了。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和证人的原妻子长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属于婚姻关系的过错方,分割财产的时候应当少分和不分。

证人马**证明上诉人从2012年至今陆续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吃饭、看病之类的。证人马**证明其经常资助上诉人,给上诉人借钱,五六年总共给借了有一万元。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赶出家门租房居住期间,为了生活借钱度日,只能和自己的亲人去借,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活借的钱应当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高**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马**和马**的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钱并没有给我说,我也没有使用,并没有用在我们家里,所以我不认可这是共同债务。

经合议庭评议,证人高**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可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向马**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马**借款因未提供借条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上诉人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长期对上诉人实行家庭暴力,为过错方,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但其在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对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青苗补偿费、土地流转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合计225267.3元,要求予以分割。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述款项于2011年已经发放,因距离现在时间较远,被上诉人称已用于共同生活,而上诉人就该费用是否有结余不能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分割上述款项的请求因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因证人与上诉人为亲属关系,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确实存在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对院落予以分割,但根据双方的房屋结构和房屋坐向,分割后会影响后续使用,因此一审未分割院落适当,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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