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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石*与被告任*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同年4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农历2月8日生一女任惠泽,原告起诉时由被告父母照顾,本案诉讼期间由被告亲戚送至原告娘家,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3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等家电,被告家中置办了沙发、茶几、餐桌椅、床、电脑桌等家具。2007年被告当时所在单位瓦窑堡采油厂集资建房,被告首付了100000元的建房款,后按揭贷款用于交纳建房款。2013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鼻子出血、面部淤青;同年11月16日,双方又因居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在子**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后头痛头晕。2015年1月,双方关于居住问题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砸坏原告娘家陪嫁的家电和原告的一部手机、一台电脑。双方继而分居至今。原告诉请离婚,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多次发生冲突,被告数次致伤原告,甚至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而住院,并砸坏家中财物,确有暴力行为。原告诉请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无效,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石*请求婚生女任惠泽由其抚养,因任惠泽年仅3周岁,更需要母亲的照顾,原告系教师,而被告在外地工作、只有周末可以回家,因此任惠泽由其母亲照顾更为适宜,且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亲戚也将任惠泽送交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任惠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原告未对被告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被告当庭陈述其月工资4200元,故依法确定被告承担婚生女任惠泽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260元(4200元30%),每年支付一次。原告诉请分割油苑小区4号楼303室的住房,因该房屋的性质系被告原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不明;且被告称该房屋集资修建是在2007年,其在婚前已经还清按揭贷款,原告称按揭贷款婚后偿还过,但对于是否还清、偿还数额、尚欠数额均不清楚,也为举证证明,故对该房产的争议,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告娘家陪嫁物,被被告砸坏,因双方之前已使用了近5年,故酌情折价2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任*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任惠泽由原告石*抚养,由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石*支付任惠泽的抚养费15120元(1260元/月12月),直至任惠泽年满18周岁;被告任*有探望任惠泽的权利,原告石*应予协助;三、由被告任*支付原告石*娘家陪嫁物折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和被告任*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其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较好,偶有争执,多数因被上诉人父母引起,争执过程中难免磕磕碰碰,被上诉人的伤绝非其造成,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头上的伤就认定其有家暴倾向,判决离婚,难以让其信服。原判决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判决,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婚后,按照被上诉人父母的要求,其提取了自己的40000元住房公积金,向父母借了30000元,连同礼金凑齐10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母亲,后其因资金周转不开向被上诉人母亲借了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向其亲戚王**借款50000元转借给其妹石静。上述账务一审法院未查清。子**苑小区4号楼303室的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一审判决认为该房产可另行诉讼有失公正。一审判决其支付的抚养费过高。其月收入虽有四千元左右,但其父母没有收入来源,要其赡养,且其每月要偿还房贷,每月支付1260元抚养费其无法生活。其愿意抚养孩子,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260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任*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取款凭条、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以其妹妹石**在越南做生意为由向王**借款50000元,该债务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第二组谈话笔录。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提取了自己的40000元住房公积金,向父母借款30000元,连同礼金共100000元交由被上诉人母亲赵**,未出具收据,后上诉人因资金周转不开向被上诉人母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任惠泽一直由上诉人父母照看,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孩子,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第三组延长油田瓦窑堡采油厂便函、瓦窑堡采油厂业主装修管理协议。证明上诉人争议的房子,2009年以按揭的方式将款全部交完,协议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与票据时间是同一天,其实是付款在前开票在后,该房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任*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李*出庭作证:

证人王**证明,她借给石莹50000元。

证人李*证明,在石*起诉前,他在石*家给双方调解过一次,当时任*提出曾经给他岳母借过100000元,并以1分2的利息对外放出去,石*母亲回答等钱还回来后她会将钱还给石*。他们的女儿一直由任*的父母接送,照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上诉人家庭暴力倾向十分明显,双方生活在一起十分痛苦。双方的积蓄早已花光,且多数是上诉人自己花销的,没有交给其母1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借其母100000元是上诉人自己的债务,与家庭生活消费无关,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且一审未涉及,不在二审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的工资5000多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不足其工资的三分之一,不能保障和满足孩子实际生活支出的需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对上诉人任*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印象中没有这回事;对第二组证据也有异议,认为李瑞是任*的同学,不可信;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首付是上诉人付的,婚后的款是共同偿还的;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取款凭条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的真实性,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且取款凭条只能证明上诉人取款,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王**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与第二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系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证人与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所证明的事实与其自身也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但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母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院病历、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发生家庭矛盾时,不能冷静妥善处理,数次致被上诉人受伤,甚至造成被上诉人头皮裂伤而住院,并砸坏家中财物,确有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分居,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支持。上诉人在外工作,只有周末可以回家,不适宜抚养其女儿任惠泽,且任惠泽年幼,更需要母亲的照顾,被上诉人又系教师,因此由被上诉人抚养任惠泽更有利于任惠泽的健康成长。《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陈述其月工资为4200元,一审判决其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任惠泽抚养费并无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房屋因产权不明,且上诉人在婚前偿还了多少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多少贷款,尚欠多少均不清楚,双方也未举证证明,故对该争议房产,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在一审中均未请求,故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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