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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仓促结婚,2009年6月生一男孩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感情,并且被告隐瞒患有癫痫病的情况,婚后多次发病症状吓人,致使原告整日处于恐慌之中,其家人也不关心被告病情,反而追要建房款,造成家庭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并分割建房出资30000元的一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结婚登记情况;

(2)首都医**朝阳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2014年4月17日-5月8日三次门诊治疗癫痫病的情况;

(3)证人王**、刘某某证明材料及原告之父王*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租房居住未见被告陪同等情况;

(4)被告之父李*乙所写书信一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交流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而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儿子的出生使夫妻关系更加深厚,并无矛盾发生。一起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的工资全部由原告掌管,家里建房需要用钱时,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使被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和折磨。2014年5月原告借取钱之机,抛下被告和儿子离开丹凤,被告因此气愤交加忧郁成病。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信教、传教走火入魔,为让其回归家庭,以孩子为重,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一家三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身份情况;

(2)被告之父李*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夫妻二人并无矛盾等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首都医**朝阳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乙所写书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王**、刘某某、王**、李*乙证言,当事人存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丹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8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甲。2011年3月双方同去北京打工,孩子留在家中由被告父母照料生活。2014年4月被告身体不适,被首都医**朝阳医院门诊诊断为癫痫,同年5月二人回到丹凤,后原告借故单独离家。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虽因被告身体健康等原因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状态出现波动,但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若能以抚养、教育幼子为重点,共同面对被告身体不适之临时困难,相扶相帮、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而不必一味追求去打破一个家庭的完整,故对原告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李*离婚之诉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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