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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被告刘*乙脾气暴躁,在婚后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在婚后经常参与赌博,只要原告劝阻,被告就对原告打骂。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知晓后将原告打伤住院。后来在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参与赌博和殴打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改变其参与赌博和家庭暴力的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双方自2015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请判决与被告刘*乙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刘**、刘**、刘**户口复印件;2、被告刘**书写的保证两份;3、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原、被告自1997年10月认识到结婚和生育两个子女,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她和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均不属实,被告在婚后并未长期赌博,并且对原告关爱有加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为了照顾原告和家人,常年在西安打工,对原告和家人尽心尽力,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履行了家庭义务。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2日在丹凤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刘*丙,2007年6月23日生育儿子刘*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3月,原告刘*甲在准备起诉与被告离婚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事后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2015年初原告刘*甲外出务工,2015年9月,原告刘*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刘*乙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刘*甲提供的刘*甲、刘*乙、刘*丙、刘*丁户籍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从1998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并且分别于1998年生育女儿刘*丙、2007年生育儿子刘*丁,能够证实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甲认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和因琐事殴打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继而丧失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信心,导致本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乙离婚,但是原告刘*甲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婚后被告刘*乙有赌博和家庭暴力的习惯。另外,原告提出的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双方夫妻感情,但是这些矛盾与分歧却反映出双方均在理性处理夫妻关系、合理有效化解分歧方面存在不足,能力欠缺,这些分歧产生的根本原因除来自于原、被告双方自身以外,还有来自于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一方。发生在双方之间的生活矛盾可以通过增进交流与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和宽容等办法加以改善,夫妻关系尚可继续维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仅仅以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即主张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刘*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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