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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离婚纠纷拟稿人:张**附件:拟稿单位:玉门镇法庭校对:陈昊案号:(2015)玉民初字第666号2015年9月20日封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车*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春节原、被告相识恋爱,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月被告怀孕后,情绪易激动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大吵大闹,并常以打掉孩子相胁。2014年4月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异性前往玉**生站堕胎,被告堕胎后与原告不联系,住娘家不回家,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均遭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及三金共计60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日在玉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父母家与原告家距离不远,被告回娘家原告便不高兴,两人经常因此争吵。原告有时还听信其母亲的话,对被告大打出手。原告对被告也不信任,常查看被告手机信息、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侵犯被告隐私。2014年被告怀孕三个月时,原、被告间发生争执,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不和,没必要再与原告共同生活,遂吃流产药。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妹妹陪同下去玉门**务站做了流产手术。当晚原告及原告家人来被告父母家,要求被告父母退还娶被告的费用,双方家人之间又发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己有一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己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要求被告返彩礼42000元,现又要求返还彩礼60900元,前后二次金额不一。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品42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新蕾电动车一部、餐桌一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被褥等床上用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饮马**三队居民,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被告怀孕三个月时,原、被告因琐事争执,2014年4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玉**生站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此后被告再未回原告家。手术当晚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及被告父母退还结婚彩礼,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另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财礼60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现金6000元,订婚时购衣物、鞋4600元、结婚购“三金”7800元(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结婚购化妆品、鞋等物品6300元,结婚给付彩礼现金36200元,共计60900元。被告认可彩礼金额,但不同意返还,庭审中,被告又提出可以用陪嫁品顶抵原告给付的彩礼。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领取结婚证,但在共同生活时互不珍惜对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予以准许。被告结婚时购置的陪嫁物品,离婚时应当由被告带走。结婚时购买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仅存项链,盖因成就婚姻而购买,属于赠予性质物品,现由被告使用中,可以归被告继续使用,不予返还原告。订婚及结婚时给被告购买的衣物、化妆品属于赠予物品,现要求折价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订婚及结婚共给付彩礼422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原、被告虽然结婚,被告还曾怀孕,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具体情况,被告应当酌情退还结婚给付的彩礼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车*与被告张*离婚;

二、被告张*退还原告车某彩礼款20000元;

三、被告张*带走其陪嫁品,包括新蕾电动车一辆、康佳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上四件套二套;

四、金项链一条(12克,288元/克)现由被告张*持有,归被告张*使用。

(以上二、三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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