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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11日在古浪县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董**,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董**。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7月21日,被告酗酒后,对原告侮辱、殴打,并用枕巾捂住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呼吸困难,在原告的极力挣扎下,才得以挣脱。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精神承受较大压力。2015年11月12日,原告回居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董**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的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董*甲辩称,原、被告确实有80000元的存款,但是现在只有75000元的存款,5000元存款用于原、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花费了。被告与原告确实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并不是经常发生争执。原告陈述的2015年7月21日被告从新疆回来喝醉了,是否殴打原告不清楚,如果确实殴打了原告,被告向愿意向原告道歉。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其他陈述无异议。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梁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古浪县某乡人民政府便函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1日在古浪县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被告董*甲无异议。

被告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古浪县某乡某村委会便函2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梁某某和董**的身份信息及名字与户籍证明上的不一致,但确属同一人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梁某某与董**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古浪县某乡人民政府便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古浪县某乡某村委会便函、户口簿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互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11日在古浪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董**,某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董**。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7月21日,被告酗酒后辱骂、殴打过原告。2015年11月12日,原告回居娘家。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盛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抛弃前嫌、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抚养孩子的义务,仍是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董*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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