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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相见一面后,经媒妁之言、父母之令,双方于2007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常吵嘴、打架。2014年1月,被告患病被诊断为“脑胶质瘤”,经医院手术治疗后,被告认为手术未做好,遂对原告心生怨恨。2015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持菜刀将熟睡中的原告砍伤。后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被告癫痫病发作被送至精神病医院。经鉴定被告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现被告被强制医疗。原告认为,原、被告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只是被告患病,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正在医院治疗病情,故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

2、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第一次被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第二次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3、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病历1份,证明被告患有“脑胶质瘤“病及治疗过程。

被告当庭提供强制医疗决定书1份,证明经法院决定,对被告强制医疗。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2012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被告患病被诊断为“脑胶质瘤”,经医院手术治疗后,被告认为手术未做好,遂对原告心生怨恨。2015年6月12日5时许,被告持菜刀将熟睡中的原告砍伤,当场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经鉴定被告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12月2日,经古浪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对被告强制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现被告患有精神病,正在被强制医疗中,原告应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使被告身体早日康复。原告此时离婚不利于被告身心的回复,且目前,对被告的病情治疗尚未作出妥善安排,故应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韩*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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