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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1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现已成人。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思进取,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经常在酒后无缘无故殴打原告,为维护家庭及孩子的成长,原告强忍了被告的暴力行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喝醉酒后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2015年3月,原告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殴打行为与被告协商后离家到贵州去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有爱喝酒的不良习惯,酒后有殴打被告的行为,但第二天酒醒后我也后悔,也给原告道歉了,我现在保证以后再不喝酒,再不殴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武威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4年3月12日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向武威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报案之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法庭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7年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1988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唐某甲,现已成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且在酒后时常对原告辱骂殴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12日,被告喝醉酒后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2015年3月,原告离家到贵州去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时常酗酒后对原告辱骂殴打,致夫妻关系不睦,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当庭予以训诫。只要被告彻底改正自己的不良习惯,取得原告的谅解,相互信任,真诚相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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