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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13月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于2009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张*某经常喝酒,不理家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7月13月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于2009年10月17日生育男孩张**。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吵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一子,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愿意在今后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希望得到改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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