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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和被告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甲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乙,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丙。2013年11月,被告之父酗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引发原、被告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外出无法应诉于同年9月18日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2014)凉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2015)凉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离婚诉讼,于同年9月18日申请撤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赵*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甲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乙,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丙。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与被告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同年7月带着婚生女赵*乙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18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农用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赵**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赵**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婚生女赵**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三轮农用摩托车各一辆均系生产、生活用品,可不进行分割,由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婚生女赵**与原告梁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赵**与被告赵**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自理。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原、被告各自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三轮农用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归被告赵**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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