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法定监护人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法定监护人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代*乙。被告婚前育有一女,取名为代*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代*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残疾补偿费1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2、武威市凉州区精神病元医学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同意离婚。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经济收入,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代某乙,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亦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愿意退还替原告代领的2015年残疾补偿金12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原告唐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为代某乙,被告婚前育有一女,取名为代某丙,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两间,20寸长风彩色电视一台,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平时缺乏沟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代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经济收入,故婚生子代某乙由被告代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两间,20寸长风彩色电视一台,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分割;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015年残疾补偿金1200元,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残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需长期治疗,且原告无经济收入,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困难补助金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代某乙、婚生女代某丙均随被告代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其自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20寸长风彩色电视一台、长风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土木结构房屋两间归被告代某某所有;

四、被告代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2015年残疾补偿金1200元;

五、被告代某某给付原告唐某某生活困难补助金8000元。

(以上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