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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银万帮,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同,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14日,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宁*抚养,被告田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相互了解,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完全了解。婚前,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宁*当庭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田某某提供《结婚证》2本,均证明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系和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9日,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7日,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在生活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分别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遂产生裂痕。审理中,因原告宁*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上能相互扶持,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生育的孩子尚年幼,更需父母的呵护,双方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宁*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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