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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3月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母亲是半路夫妻,原告为了父亲有个伴,不得不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也没有共同语言,彼此无法深入交流沟通,导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隔膜越来越深。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不管不顾,不关心孩子,原告考虑组建家庭不易,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无动于衷,依旧我行我素。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打工,现分居已两年之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两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虽然婚前与原告谈婚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很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许*甲,2011年4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吵打,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5)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有夫妻共同财产众泰z300小轿车一辆价值7万元,购买车辆按揭贷款6万元。原告自认亦无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子女许**、许**,应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众泰z300小轿车一辆,因被告使用,故购车贷款亦应由被告该负责偿还。鉴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许*甲由被告许*某抚养监护,婚生男孩许*乙由原告王某某监护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有随时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应互相予以协助;

四、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众泰z300小轿车一辆归被告许某某所有,购车贷款6万元亦由被告许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各承担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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