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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兴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原、被告及孩子一起在新疆哈密共同生活。但是从去年开始,由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另外,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孩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42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原、被告谈婚、结婚及生育孩子的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和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可以给被告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彼此认识到自己的缺点,积极改正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就能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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