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00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生育两个孩子。2009年10月12日,被告因与原告吵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前往其娘家寻找,均推诿不见,被告哥哥还让双方离婚。从此,被告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与被告张*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订立婚约,同年10月举行婚礼,2000年4月20日在甘谷县新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29日生女孩谢*,2002年6月20日生男孩谢*甲。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张*离开原告。此后,原告曾去其娘家找过,均未果。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甘谷县**民委员会和甘谷县新兴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结婚,结婚证已丢失的事实;
2、甘谷县公安局颁发的户主为谢*的户口簿,证明其家庭成员及身份信息;
3、甘谷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于2009年10月12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4、甘谷县新兴镇谢家村村民霍**、孙**的证言,证明谢*、张*夫妇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由谢*抚养,被告张*已离家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张*也为此出走,夫妻分居已逾两年,因此,对原告谢*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阶段,婚生子女均处在求学的关键时期,多年来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张*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实际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孩谢*、男孩谢*甲由原告谢*抚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