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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3月补领结婚证。婚后于2006年9月26日、2011年1月22日生育二子。原被告虽谈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均在外务工。加之被告懒惰、性格古怪、生性多疑、不尊重公婆,婚后长期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二个婚生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的感情还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5年12月26日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3月30日在山丹县陈户乡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刘*甲,于2011年1月12日生育次子,取名刘*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虽为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的矛盾。2015年年初,原、被告同去西藏打工。期间,因被告母亲病重,被告于2015年7月回家陪母亲看病,被告母亲不幸于2015年11月底病故。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不构成根本性矛盾。现被告要求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非常强烈,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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