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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与谢*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被告谢*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2月初六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11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1年10月认识,相识二十几天后被告因犯罪入狱。2013年农历11月出狱后,双方又开始接触,2013年腊月终于订婚。被告因经济困难从原告家中借钱3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的半年内关系还可以。之后被告的心情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好多次都是在半夜对原告施以暴力。2014年农历11月,原告怀孕,因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过分生气而流产。被告游手好闲,没有担当,没有责任心。综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经常动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结婚时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谢*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经过属实。结婚时的彩礼是68000元。双方婚初感情还行。今年5月份原告去了她娘家再没有回来过。结婚时因经济困难,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当时也写了借条。原告怀孕时我去了兰州,是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怀孕的,原告去她娘家一个月后就流产了,当时我在兰州。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现在年龄也大了,也没有犯太大的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2月6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4年农历11月原告怀孕,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流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大衣柜1个、炕厅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茶几1个、沙发1个、饮水机1个、海尔三门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液晶电视1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谢*甲于2014年流产后,双方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济困难,应由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甲与被告谢*乙离婚;

二、原告谢**的陪嫁物:大衣柜1个、炕厅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茶几1个、沙发1个、饮水机1个、海尔三门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液晶电视1台,归原告谢**所有;

三、由原告谢*甲返还被告谢*乙彩礼款30000元;

四、由原告谢*甲支付被告谢*乙经济帮助20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谢*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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