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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14日,生育女孩许*某。2012年2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后被告许*经常指责并打骂原告王某某。被告许*又不尽丈夫、父亲义务,致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许*支付孩子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经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

2、武**民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婚生女许*某意外受伤后尚需继续治疗。

被告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被告许*与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

2、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许*与原告王某某婚后,被告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长安牌”小娇车1辆。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系和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14日,生育女孩许*某。2012年2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在生活上能相互扶持,但常有矛盾发生。2015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婚生女因意外受伤,原告王某某责备被告许*父母,认为是被告许*父母对孩子照顾不周,致使孩子受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的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遂产生裂痕。审理中,因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未果。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有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小轿车1辆、共同债务银行贷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上能相互扶持,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生育的孩子尚年幼,且意外受伤后尚需继续治疗,更需父母的呵护,双方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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