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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天祝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喜好喝酒玩乐,酒后经常折磨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既要照顾家庭,还要在外打工维持家庭基本开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天祝县某镇某小区廉租住房一套、位于天祝县华藏寺镇某村经营的u0026ldquo;某某居u0026rdquo;农家园一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毛*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地点及婚生子女情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最大的缺点就是喝酒,但并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属实,双方共同债权有经营农家园没有收回的二、三万的餐饮款;夫妻共同债务有在天祝县华融信用社贷款8万元、借原告父亲刘*甲2万元、借原告叔叔刘*乙1万元、借原告妹妹刘*丙1.5万元、欠某某肉铺肉款1.2万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于被告毛某某所述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刘某某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2年5月13日在天祝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因被告毛某某酗酒,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6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毛某某经常酗酒,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有望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刘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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