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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0年2月23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9月12日生一子李*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系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打我,也不给我生活费,原告曾向甘**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在蔡家寺村车路旁修建砖木结构房院一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由原告抚养,房子分割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2010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3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1年正月初四订婚,2011年正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9月12日生一子李*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第二年因生活琐事开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抚养费,还有结婚时被告花费的13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且要求抚养婚生子李*甲,婚后并未修建房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3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后订婚、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12日生一子,取名李*甲,现由被告抚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分割位于蔡家寺村车路旁房院一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查档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争吵,曾诉讼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因孩子从出生至今大多数时间由被告抚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请求分割房院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归还结婚花费的费用,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李*抚养,原告王*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8000元;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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