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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权朝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华藏寺打工期间认识,于2012年8月24日在天祝县松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权某甲。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寻找各种事由殴打我,加之被告有吸毒,酗酒等恶习,经常在外面借帐,债主时常找我要账。尤其孩子出生后,被告即不关心家庭,且经常殴打我。无奈,我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庭上我们虽调解和好,但之后我们并没有一块生活。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权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权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偿还我父亲的借款30000元(包括我在起诉书中写错的原告借被告父亲的5000元,实际为被告借原告父亲的)。另外,婚后我们夫妻搭建了一座养殖暖棚,购买了一辆小车,我的婚前陪嫁物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衣柜一个,无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权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我们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婚姻的形成过程,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法庭调解和好,但之后我们并没有一块生活,原告的婚前陪嫁物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衣柜一个均属实。原告说我借其父亲30000元,我经常殴打原告等情况均不属实。总之,我们夫妻之间有矛盾是事实,但原告说的我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我现在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按法律规定向我支付孩子抚养费,我同意抚养婚生孩子。我们夫妻婚后无共同财产,小车是我借别人的,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贷款50000元,用于搭建温棚。

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l、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两份;2、家庭户口本原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l、出示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人的婚姻合法有效,家庭户口本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子女生育情况。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华藏寺镇打工期间认识,于2012年8月24日在天祝县松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权某甲。婚后夫妻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法庭调解二人和好,但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其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偿还借其父亲的借款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现有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衣柜一个(系原告婚前陪嫁物),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及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权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庭虽调解和好,但之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原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权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请,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因婚生女孩权某甲二人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孩子抚养费应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酌情以每月200元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原告父亲30000元诉请,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案证实,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法庭查明的原告婚前陪嫁物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衣柜一个,原告虽未提出诉请,但经征求原告意见要求主张,依法支持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一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权某甲随被告权某某生活;原告赖某某每月向被告权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计算),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赖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赖某某个人财产: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衣柜一个归原告赖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权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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