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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姑舅关系,原告的爷爷谢成海与被告的奶奶谢**是同胞兄妹,原告的父亲谢**与被告的父亲贾**是姑舅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将原告锁在家中殴打,并说把原告送回娘家,在回家的路上还继续打原告,骑摩托往山上撞,被告贾某某在精神上也对原告实施折磨,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让原告与其父母、朋友、亲戚打电话联系,并多次威胁,要杀原告家人。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精神折磨,原告于2015年2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系近亲结婚。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父亲贾尕迈于2015年7月31日代被告贾某某递交的答辩状中答辩意见如下:1、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2、要求原告谢某某退还被告花费58660元,并附24张票据。

原告就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谢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关系证明各一份;2、天祝县**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其内容为:“我与原告的爷爷一直是邻居,我知道原告的爷爷与被告的奶奶是同胞兄妹,原告父亲谢**与被告父亲贾**是姑舅关系,原、被告是姑舅关系”;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的近亲关系。其内容为:“我与原告的爷爷一直是邻居,原告谢某某的姑奶奶谢**,也就是被告贾某某的奶奶嫁到石头沟村,原告的爷爷一直在野狐狸村生活,直至去世”。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3、4与证据2天祝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谢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是旁系血亲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时提交的以下证据:1、谢某某在2015年2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3张,共计143.2元;2、购物凭证13张;3、贾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6张及中**银行无卡存款凭证2张。经质证,原告谢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核,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出示本院调取得被告贾某某父亲贾尕迈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内容为:“贾某某目前在新疆打工,电话有时不通,我们也无法联系,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与贾某某是亲戚关系属实,谢某某的爷爷与贾某某的奶奶是同胞姐弟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经审核,该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系近亲关系,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2月1日离家出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现原告谢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是近亲关系,遂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被告贾某某要求原告谢某某返还花费58860元的主张,应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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