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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在华藏寺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6日生下长女刘*甲,于2008年7月31日生下次女刘*乙。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1月3日提出离婚,后因男方反悔不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名下位于某某路*家属楼某单元四楼(***室)住房一套,在华藏寺某某村有住房七间,诊所一栋。现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位于某某路*家属楼某单元四楼(***室)住房一套由原告居住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刚开始原、被告在农村居住,为了孩子上学搬到了县城里,搬房子被告欠了很多债,房子上的债和诊所抵消,被告身无分文。如果原告非要离婚,那么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子由被告和孩子居住,等孩子大了想跟谁都可以。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家庭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身份。该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籍证明内容真实,对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及婚生孩子身份信息,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5月18日在天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于2000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甲,于2008年7月31日生育次女,取名刘*乙。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处理家务琐事时方式不当引发矛盾,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至夫妻间误会加深。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以平和的心态对话、沟通,误会自会迎刃而解,且原告张某某提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无据证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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