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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其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婚前所负债务27000元由其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归我抚养,债务由双方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育女孩王*甲,孩子满月后即由原告之母照管。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其亲友处借款24000元用于清偿被告婚前所负债务或资助被告家人生活,另负3000元债务用于生育孩子支出。2014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执不断,关系不睦,同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10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孩子归自己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清偿债务27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债务由双方清偿。经调解,双方对债务的清偿达成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4000元的一致意见,仅对孩子的抚养存在分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王某某年龄尚幼,且满月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为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宜由原告抚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双方对所负债务27000元达成的清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甲(2012年6月2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按年支付,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一年全额。

三、婚后所负债务27000元,由原告清偿3000元,被告清偿2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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