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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了解于2007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任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不关心体贴原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好吃懒做,上网玩游戏,喝酒,不照顾女儿,家中大小事都靠原告料理,为此常引起原被告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任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任某某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小轿车一辆,现金4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有被告父母出资100000元,并且被告父母还替原被告偿还了向原告父亲的借款30000元。存款4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存在。女儿任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所带,现在上学离被告家也近,被告父母已离岗,以后还可帮被告带孩子,相比原告的条件,由被告带孩子较好,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任某某,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若不给原告财产了,被告也同意自行抚养女儿任某某。

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买车时间及取款时间。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党芳云的存折复印件、账号2709100101109002160400存取款记录、三张银行回单(任**2013年3月7日一张、任某甲2013年3月7日、8日两张)、任**的账务记录,证明买车时被告父母出资130000元,其中购车时被告父母出资100000元,之后由被告父亲偿还30000元购车款。原告质证认可购车时被告父母出资80000元,但认为是被告父母的赠与行为,借原告父亲的30000元确实是被告父亲偿还的,对其他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被告父亲偿还原告父亲的3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故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因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麻将机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是被告父母的,麻将机也是被告父亲购买的,原被告应当支付房屋租赁费及购买麻将机的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说都是被告父亲赠与的,租赁合同是假的。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任某某。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经济收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从2015年7月27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女儿任某某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陕JM8739别克小轿车一辆,购置于2013年3月8日,购置价约210000元(含相关税费),该车辆现由被告管理及使用。被告父亲代原被告偿还原告父亲债务30000元。原被告再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女儿任某某一直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父母均已离岗,有工资收入,且明确表示愿帮助被告抚养孙女,现任某某就读学校也距被告住所较近,故其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40000元现金,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别克小轿车一辆现酌情按160000元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后平均予以分割。对被告父亲代原被告偿还原告父亲的30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其父亲。原告同意用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

二、女儿任某某由被告任某甲自行抚养,原告高某某享有对任某某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陕JM8739别克小轿车一辆由被告任某甲所有,欠被告父亲的30000元债务,由被告任某甲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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