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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谢*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谢*乙,2009年2月2日生育二儿子取名谢*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告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并辱骂原告,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去榆林市打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果园投资借原告母亲刘某某7000元,2013年因黄延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谢*乙、谢*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信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谢**、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婚生儿子谢**、谢**,由原告抚养,其承担儿子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借谢**5000元,借刘某某5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能够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婚后生育儿子谢**、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谢*乙,2009年2月2日生育二儿子取名谢*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去榆林市打工,期间回家几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果园投资借原告母亲刘某某借款5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然沟通较少,且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都能为家庭尽到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婚后存在家庭暴力,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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