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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郝苗苗,被告王*乙及委托代理人任**、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按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3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婚前原告父母给原告在富县沙梁街开办面皮店,后改办为重庆冒菜店。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被告之子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每月生活费3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富县沙梁街文明巷重庆冒菜店、富县沙梁街和润商厦住宅首付款13万元、共同存款2.7万元,分担共同债务7万元;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应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富县茶坊街南原汽车站门面由西向东第九套门面房、富县沙梁街文明巷重庆冒菜店的经营权及果园收入;4、原告与店内服务员有染,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35万元;5、原被告共同存款2.7万元,已全部用于原被告打架后被告看病治疗。

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王*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富县重庆冒菜二十三元自助火锅”工商注册档案,证明该店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重庆冒菜店系其夫妻婚后共同投资开办,属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核,重庆冒菜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投资、扩大店面,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组证据,《和润商厦住宅认购协议》,证明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认购和润商厦住宅1幢2单元701号住宅一套,缴纳首付款13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润商厦住宅系其个人出资购买。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欠条5张,证明原告向王**借款4万元、向徐**借款1万元、下欠李*刚芝麻酱货款5000元,被告向徐**借款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计6.5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其名义的借款已清偿、对原告向王**的借款不知情,认为下欠芝麻酱货款不属实,且店内生意没有亏损,故对债务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向王**的借款结合其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欠芝麻酱货款的欠条及原被告分别向徐**出具的借条,因条据持有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原告王*甲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王*甲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缴纳冒菜店门面房的房租及已偿还其借款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王**借款4万元用于缴纳“重庆冒菜店”房租。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重庆冒菜店经营状况一直很好,不需要向别人借钱,其证言不属实。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证人王**与原告王*甲有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证人王**的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王*乙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富**医院CT影像报告单、门诊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照片,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打架中都存在过错,不能因为一次打架认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在打架中存在互殴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契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借条,证明富县茶坊街南原汽车站门面由西向东第九套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认为该房产属于其父亲,借条与被告王*乙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审核,富县茶坊街南原汽车站门面由西向东第九套房产产权登记在王**名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第四组证据,重庆冒菜店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重庆冒菜二十三元自助火锅”一直是被告经营。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承租方为原告,并非被告,收条上也未显示交款人为王*乙,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对冒菜店进行了投资。经本院审核,“重庆冒菜二十三元自助火锅”系原被告共同经营,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借条,证明和润商厦首付款系被告向李**所借,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向李**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购买和润商厦的钱是原告多年经营冒菜店的积蓄,李**未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购买和润商厦借款的事实。经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审核,和润商厦住宅1-2-701住宅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认购。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王*乙在陕西**作银行账号为6225065811000615194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账户明细及2015年11月10日与西安**限公司富县和润商厦售楼部主管范**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对账户明细及谈话笔录均无异议,认为POS机刷卡消费就是用于交纳和润商厦首付款。被告王*乙质证1、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POS机刷卡的两笔钱其不知情,并没有存或者取过10万元;2、被谈话人范**说的情况不属实,其已经将房子转让了,售楼部只是说他们认《认购协议》,不需要办理转让的手续,其便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经本院审核,账户明细及谈话笔录均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20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儿子王*某。2015年6月份,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1、2012年二人经营的“重庆冒菜二十三元自助火锅”(现名称为“重庆冒菜二十元自助火锅”,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冒菜及火锅底料的配料技术系原告王*甲掌握;2、2013年12月26日二人以被告王*乙的名义与西安**限公司签订了《和润商厦住宅认购协议》,以其经营收入缴纳首付款13万元,认购和润商厦1-2-701住宅一套。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争议,庭审证据无法落实。审理中,二人协议其子王*某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王*乙每月支付孩子3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对儿子王某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重庆冒菜二十三元自助火锅”原告掌握冒菜及火锅底料的配料等技术,该店由原告经营为宜;原被告出资认购的和润商厦的1-2-701住宅一套,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认购协议,其签订的认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已缴纳的首付款13万元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7万元,被告对该存款无异议,但辩称已全部用于其看病,并提举在医院治疗病历证明,原告未提供现尚有该存款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果园收入及茶坊门面房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婚内存在过错,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二、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子王*某由原告王*甲抚养,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子十八周岁(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王*乙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三、“重庆冒菜二十三元自助火锅”由原告王*甲经营;

四、《和润商厦住宅认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乙享有及承担,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缴纳的首付款13万元归被告王*乙所有;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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