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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曹*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后季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曹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曾因打架致使原告右脚趾骨折及眼睛受伤,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常在外打麻将,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果园9亩,为购买果园原告借娘家1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孩子出生以来一直是原告照顾,母女感情深厚,故主张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现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曹某某(现年7周岁)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亩果园;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5.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

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曹*甲辩称1、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致使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2、女儿曹*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对外价款16.5万元用于承包茶坊镇太安塬曲里村8.6亩果园,该果园是原、被告夫妻双方及被告父母共同所有,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进行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中,有山西省临县三交镇严家塔村民李**5万元,月息0.02元,富县沙梁街向阳巷安广明2万元,茶坊镇马坊村曹小全2万元,马坊村陈**1万元;2014年8月19日为购买富县林业局修建的住房(现在原告父亲名下),从富县古洲峁陈**处借12万元,月息0.02元,交给南教场卖房的樊**,樊**给原告父亲出具了收条,故该12万元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被告曹**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有10万元;

第二组证据,被告自己书写的2014年家庭消费清单1份,证明每年的果园经营收益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曹**、安**、李**三张借(欠)条**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曹**、安**两笔借款共4万元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欠李**5万元及银行贷款5万元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欠(富县马坊村)陈**1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表示不知情,经审核,因该四笔个人借款的出借人均未到庭且条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对原告认可的曹**、安**两笔借款共4万元本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不认可的李**、陈**两笔借款共6万元本庭不予采信;对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给媳子5000元、买戒子3300元、给娘俩1000元”三项无异议,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认可的9300元花销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2007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曹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5年阴历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太安塬曲里村8.6亩果园(购买价16.5万元)一个、五征柴油三轮一辆、两轮佛斯递踏板摩托一辆、钱江50踏板两轮摩托一辆、报废汉江昌河面包车一辆,双方共同债权有原告父亲欠被告的1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富县古州峁)陈**的12万元、原告父母的8万元、安广明2万元、曹**2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阴历2月双方分居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女儿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正式工作,故本院依法酌情判决;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财产9亩果园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核实,果园实际为8.6亩,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五征柴油三轮一辆、两轮佛斯递踏板摩托一辆、钱江50踏板两轮摩托一辆、报废汉江昌河面包车一辆,共同债权12万元本院将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经当庭核实,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富县古州峁)陈**的12万元、原告父母的8万元、安广明2万元、曹**2万共计24万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曹*甲离婚;

二、女儿曹*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曹**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月的下月起按年支付)至女儿曹*某满十八周岁,被告曹**享有对女儿曹*某的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太安塬曲里村8.6亩果园、五征柴油三轮、钱江50踏板两轮摩托和报废汉**面包车归被告曹**所有,两轮佛斯递踏板摩托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2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酌情由被告曹**补偿原告张某某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24万元,欠原告父母的8万元、安广明2万元、曹**2万,共计12万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欠(富县古州峁)陈**的12万元由被告曹**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曹**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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